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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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珍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貴珍與 藍林緯祥 原均係扶輪社社員,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糾紛,陳貴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某時,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藍林緯祥,向藍林緯祥恫稱:「...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亂放話,我說過了如果你講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但是不是的話,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惡了,懂嗎?你既然不管我的死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成真的,也剛好,我告訴你你絕對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利用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藍林緯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林緯祥,使藍林緯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林緯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易字卷第3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1-59頁),被告亦坦承其與藍林緯祥原均係扶輪社社員,因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糾紛,而於106年3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藍林緯祥,向藍林緯祥稱:「...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亂放話,我說過了如果你講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但是不是的話,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惡了,懂嗎?你既然不管我的死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成真的,也剛好,我告訴你你絕對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藍林緯祥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35、60-63頁),且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0時27分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藍林緯祥之列印資料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4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上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行為,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多次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將訴諸法律途徑提告,但告訴人卻刻意扭曲被告以訴訟維護債權之正當救濟方式,不循正軌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案,竟無端生非,屢屢以死相逼,甚至驚動其母 藍寶玲 要求被告協尋失蹤之告訴人,且在苦肉計無效之際,竟惱羞成怒陸續對被告傳送「不要另再說刺激我的話」、「我要去殺人討債」、「我死前先去處理一些人」及「我不會放過你」等訊息及其所拍攝以手持槍枝之照片1張,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106年2月間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告訴人知悉後竟不思悔改,又對外放話誣指被告放高利貸為業,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始於106年3月15日質問告訴人為何造謠生事,詎告訴人反稱要被告提告,而被告在告訴人一再認為「提告即是要告訴人死」之邏輯下,才回稱要告訴人死(即提告之意),且被告係因受告訴人激怒,始有用字遣詞未盡周延之情形,惟被告之真意僅係「亦要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已不想考量告訴人如受訟累,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家庭」,此言論自無對告訴人有何「不法惡害」通知;況被告事後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法」舉措,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意;又告訴人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論後,亦未立即報警,經過兩個月後始透過法扶機制提出告訴,甚至持續恐嚇被告,顯見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之心,因此被告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本案於106年3月15日被告撥打LINE給你所述內容為何?)我的錄音光碟有提供給檢察官。(〔提示106年他字第3046號卷第145頁勘驗筆錄〕問:被告當時所說的內容是否是勘驗筆錄所載的內容?)大概是。(問:當時被告跟你說話的口氣為何?)我感到好像被恐嚇的感覺。(問:當時她的語氣是很平和還是很激動?)感覺上有點激動又平靜。(問:被告講這些話以後,你心裡感覺為何?)很害怕。」、「(〔提示被證五第1、2頁)被告於106年1月5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1月100萬你要先還多少?』你稱『你要我去死嗎?你真的要看到我死你才甘願』,這樣回答用意為何?)因為那陣子被告一直在逼我,一直用之前的100萬借款的名義來壓我,說這是我跟她借的,被告一聽到我要結婚,要我把連本帶利的總共300萬還給她,裡面還有很多內容都沒有秀出來。」、「(問:既然你認為被告從106年1月就陸續對你有恐嚇行為及言論,為何你只針對106年3月15日與你的對話內容提出本件恐嚇危安之刑事告訴?)因為我只有擷取到被告LINE留言的錄音檔,其他我沒有錄到音。」、「(〔提示被證五第7頁〕問: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你『麻煩我幫你借的一百萬這筆先還我,否則我可能得先訴諸法律程序』,你於1月18日回覆『來告我吧,都一次來,現在快來』,你是否知悉被告於當時向你請求返回所積欠之一百萬元,是要透過法律途徑,來要求你還錢?)因為被告當時不斷利用外面放風聲來重傷我,我那陣子被搞的心神不寧,情緒非常不穩,我無法跟她溝通,約她出來見面,她也不要,唯一溝通管道是LINE,但是被告在外面說要讓我身敗名裂。(〔提示被證五第10、11頁〕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再度發LINE訊息告知你『我期待你拿出誠意還錢』,你稱『我現在的狀況妳再逼看看,還錢?要對付我請快來,我會先動手,你快點對付我,我等下會留遺書跟你做了斷』,這段內容你的用意為何?)我當時情緒非常不穩,我沒有去想回答用詞為何?我認為真的沒有欠她錢,若當初錢是要借給我,為何這麼多年都沒有寫借據?直到我跟女朋友要結婚,被告才跟我要回。(〔提示被證五第12、13頁〕問:你於106年1月8月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我正在寫遺書,房子賣掉妳會拿到錢,妳一直逼人去死,我會讓妳付出應得的代價』,你當時回覆這段內容的用意為何?)若被告堅持要這筆錢,她要,我就給她,為何對話是這樣截圖,不是完整的對話紀錄?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都是請法扶律師,我在扶輪社認識很多德高望重的長輩一直在外威脅我,還有人到山上部落找我家人麻煩,只要欺負到我家人,我會用生命保護家人。(問:你方才所述被告除了透過法律途徑以外,還有用各種關係、管道恐嚇威脅你,你有何證據?)我從出生到現在沒有跟人有恩怨,聽到風聲說有人到我們村莊,我想不會有第二人,我沒有說一定是誰,我合理懷疑是被告,山上只有媽媽跟我女兒住,已經搞的我無法工作,這一年多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散播謠言,我少了大部份扶輪社人脈。(問:你是自己臆測、推論被告對你有恐嚇威脅行為,並沒有充足的證據可證明以上說法?)錄音跟LINE文字,LINE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第一時間錄下來,我也只能去找蛛絲馬跡,被告對我家人恐嚇的證據,我才能用法律告被告,保護我家人安全。(〔提示被證五第19頁〕你於106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陳貴珍,你跟林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你都做到這地步都要讓我死了』,這段話的用意為何?)當初他們到市刑大是告我恐嚇、詐欺、槍砲彈藥。我這一生沒有什麼槍砲彈藥,過兩天市刑大刑警在我宜蘭山上村莊埋伏,早上8時許有四人到我家搜索到玩具槍,刑警一直安慰我說不會這樣,這種行動在當時四個村莊都知道警察要來找擁有槍械的藍林緯祥,我當了四年的寒溪國小的家長會長,到現在還是,我從以前自認都沒有做傷天害理之事,我都是做自己認為該做的事。(問:你是否在106年2月17日之前就知道被告對你提出詐欺、恐嚇危安、槍砲彈藥之刑事案件告訴?)四個刑警到我家時,我才知道被告告我,時間點我不太清楚。(〔提示被證五第19頁〕你於106年2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你跟林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所指的報案是否為被告對你提出詐欺、恐嚇危安、槍砲彈藥之刑事案件?)是。(〔提示被證六第2頁〕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LINE訊息告知你『你連一塊錢都沒還過,還說我放你高利貸,收你利息,我得好好思考一下,你怎麼有能耐從你嘴巴說出口』、「「正式跟妳說我沒說過這句話,明天法庭見』,你當時用意為何?)我情緒被被告搞的很亂,我不知道要怎麼樣跟被告溝通,我那時意思是她要怎麼就來,被告居然說我一塊錢都沒有還過,我在外面拿現金也是還錢。(〔提示被證六第4頁〕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當天發送LINE訊息『法庭是什麼意思?』,你稱『你要我全家陪葬』,這句話是何意思?)之前我有收到她恐嚇我的錄音,我那時候情緒非常不穩,我第一句話就是講這個,我非常重視我的家人。(問:在你的主觀認知,對你提出法律追訴是否及等於要你去死或要你全家陪葬?)絕對不是,法律歸法律,要我全家死是另外一回事。(問:被告自始至終都要求要走法律途徑請求你償還積欠債務,為何你在對話內容不時提到『這就是要我去死』、『你要我全家陪葬』等語?)因為當時我的情緒都被被告影響,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樣回答,我講的都是很情緒的話。(〔提示被證六卷第4頁〕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LINE訊息告知『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你回覆『我造謠,妳會不會太誇張,你要我全家死』,被告回覆『聽懂順序啦,不要自己惡毒先喊冤』,你回覆『你真妙,我是想去告妳』,就你當時主觀認知,被告以上的對話內容,是否因為你在外造謠她放高利貸,所以她要採取法律途徑追溯你的毀謗行為?)不是,被告沒有說用法律方式,她的意思就是要讓我全家死,我從來沒有在外面講過她放高利貸。(〔提示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問:你對於判決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提到你曾經以LINE的對話內容來向被告告知,我都準備好我後路了,妳再繼續,我要去殺人討債,不是要自己死,你搞清楚等語』,並且在LINE內容秀出持有槍械照片表示『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死之前要先去處理一些人,你嘴巴再賤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語,這些對話內容是否均有在剛剛所提示給你看被證五的LINE對話內容內?)大概有。(問:你與被告既然是在扶輪社認識,被告於106時在扶輪社擔任何職務?)不知道是社長,還是社長職務結束。(問:你方稱參與扶輪社都是有頭有臉之人,被告於扶輪社內是否也是具有聲望之人?)她有沒有聲望?我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9頁〕你在106年3月16日和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你是否會害怕?)非常害怕。」(見易字卷第51-58頁)析言之,告訴人藍林緯祥於106年3月15日某時,接獲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其恫稱:「...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及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閱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時,均心生畏懼,且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所稱「我就要你死」、「全家陪葬」等語並非指法律訴訟,其因此非常擔心母親及女兒之安全。
㈡、被告曾於106年1月6、15、17、18、19、31日、同年2月17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表示可能訴諸法律程序時,告訴人固曾以「妳要我去死嗎?」、「妳真的要看到我死妳才甘願」、「我都準備好我後路了」、「妳要我死」、「等下會留遺書跟妳做了斷」、「妳一直逼人去死」、「我準備好了是妳逼我走上這條不歸路」、「我會跟我家人道別」、「我的人生到此為止」、「我不會放過你」、「恩斷義絕也是妳造成的」、「連我家人妳也敢得罪」、「妳跟林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妳都做到這地步都要讓我死了」等語回應(見本院審易卷第79-93、177-193頁)。惟告訴人之上開回應,係表示如被告欲對其催討債務或訴諸法律程序時,將自尋短見或同歸於盡,此為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並非表示「法律訴訟」等同於「死亡」。至於被告事隔1、2個月後,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藍林緯祥稱:「...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亂放話,我說過了如果你講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但是不是的話,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惡了,懂嗎?你既然不管我的死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成真的,也剛好,我告訴你你絕對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並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之上開言論及訊息內容均未明確表示係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告訴人實難預料被告所稱「要你死」、「全家陪葬」等手段及可能之後果為何?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時,同時表示「...你既然不管我的死活,...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等語,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同時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等訊息,其中被告自己所稱「不管我的死活」、「如果把我逼死了」、「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亦非指陳「告訴人對其採取法律訴訟」或「告訴人造謠放高利貸即等於採取法律行動」,則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要你死」、「你全家陪葬」等語,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理解係「採取法律行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或被告有無因在外亂放話或造謠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均與告訴人之家人無關,被告竟對告訴人揚言「你全家陪葬」、「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顯係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㈢、被告係扶輪社之社員,且曾擔任社長,交遊廣闊,佐以其曾於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現在的一切我決定轉給律師、總隊長還有曹兄」等情(見審易字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影響力,對於前揭恐嚇內容具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壓迫。
㈣、告訴人固曾於106年1月間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告訴人先前恐嚇被告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彼此犯罪時間及手段並不相同,不能因告訴人曾經恐嚇被告,即謂「加害者不可能成為被害者」而主張告訴人不會心生畏懼。
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結果,為「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被告已對告訴人採取具體實害行為為要件。因此,如以殺人等內容為恐嚇後,進而預備或著手殺人之行為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事後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法」舉措,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意云云,委無可取。
㈥、犯罪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之原因甚多,有畏懼加害者報復而猶疑不決者,有欠缺法律知識或費時尋求法律扶助者,也有等待證據蒐集齊全者,不可一概而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論後,未立即報警,經過兩個月後始透過法扶機制提出告訴,甚至持續恐嚇被告,顯見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之心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主觀上亦確已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係企圖為被告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之被告戶籍資料),其與告訴人間原係扶輪社社員關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恐嚇告訴人,兼衡其恐嚇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型號IPHONE5C,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上開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1-62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