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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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莊婀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之機車停車格後方路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報案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執勤稽查時,原告在場,警員即於同日14時25分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拒絕等待簽收,警員遂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
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同函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原因不明,莫名收到罰單併排停車,請舉發單位出示照片,但並沒有照片為證,開罰單都要有照片故不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機車停車格而停放,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之違規當時情形示意圖在卷可稽;且本件民眾向員警報案敘明併排停車之時間,至員警到場之時間已逾3分鐘,且原告當時並非位於系爭汽車車上,系爭汽車熄火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有舉發單位受理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將系爭汽車併排於機車停車格而停放之行為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疑問。
㈡原告主張並無照片佐證云云,惟查本件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之
態樣,僅員警目睹即為已足,並不以提供照片或影片佐證為必要;又當時原告亦處於舉發現場,當無可能對其自身違規行為毫無所悉,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且當場之情形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受理案件紀錄等資料可證,故本件舉發及處分,實有憑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是否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4116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361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且經本院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4)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⒈依上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系爭汽車當時
停放系爭地點道路之機車停車格後方路面之情,及依上開舉發警員 羅蕙妤 職務報告之說明:「職警員羅蕙妤於106年1月26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15分時,職接獲勤指派遣,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一台車號0000-00之車輛違規停車,遂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自小客車(1551-C7號)熄火狀態並且併排停於民安西路232號7-11超商前,職於現場查看該車時,該自小客駕駛人從旁走近並向職表示只是停一下子,職使用小電腦查證該駕駛人身分,並且告知其違規事實後始製單舉發,職製單時該駕駛人態度明顯不悅並且覺得職刻意刁難,堅持不等待職製單完畢並且表明不願意收受紅單,隨即駕車離去。該違規人申訴之理由:『原因不明,莫名收到罰單』,由110報案紀錄即可證實該違規人有違停之行為,且報案人明確指出該違停車輛車號為0000-00,可證實其違停之明確事實,該申訴理由實為推諉卸貴之詞,不足採信。另外,根據110報案紀錄,民眾報案時間為14時14分,而職到場時間為14時18分,違停時間已超過3分鐘,並且該違規人當時並不在車上,車子為熄火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此違規事實為並排停車非為並排臨時停車,職製單內容並無錯誤。違規人當下向職表示拒絕收受罰單,表示其對職製單內容有異議,而為何未於繳納罰款時即提出申訴,卻在今年3月始提出第一次的違規申訴,職舉發過程皆有全程錄音錄影,惟現在因時隔久遠(1年又3個月),錄影檔已無留存,職實無法提供任何佐證之資料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亦顯示:報案人及電話〈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案類:C14違規停車」、「報案時間:106/01/26,14:14:25」、「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號7-11前」、「案情描述:據報上述地點違規停車【1551-C7】」「派遣時間:106/01/26,14:15:05」、「帶隊警員:羅蕙妤」、「到達時間:106/01/26,14:18:20」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報案時間即106年1月26日14時14分25秒起至警員到達時間即14時18分20秒(或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即14時25分時)止,熄火併排停車在系爭地點,且無原告乘坐駕駛座而得立即行駛狀態之情節甚明,則原告所為停車行為,確已構成前揭規定「併排停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經民眾敘明違規事實(違規之車號、時間、地點、事由均詳如上述)而檢舉,則舉發警員於同日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此為民眾檢舉當場舉發之態樣,自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逕行舉發態樣不同。亦即,本件舉發警員以目視所見為證據之方式,依檢舉內容而為當場舉發,業已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要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核屬明確。是原告主張:開罰單都要有照片云云,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所
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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