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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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周建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6時2分許,經駕駛行經於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4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日、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改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裁處方屬妥適,且更有利於原告,遂於107年7月4日重新製開(含有撤銷上開處分之意)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下稱原處分),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系爭地點之路口標線指示未於30公尺前預告,將使用路人反應不及,本件係屬道路標誌設置不當。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㈡系爭路口既已劃設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同時設有雙
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處係轉彎專用車道,實無須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且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亦謂該路口地面上已設置兩組指向線規範車輛行止,無須另行設置車道預告標誌及可供民眾辨識,自採證影片中亦得觀察於系爭路口前之地面確繪設有白色弧形箭頭,且其位置、顏色、大小等均足辨識,駕駛人自遠處即可辨識該車道係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自可提早變換車道而無反應不及之虞,是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並無不當,原告訴訟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然
並未依規定左轉而逕行直行,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可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地點之交通標誌設置是否有瑕疵,而應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系爭汽車(106年2月1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
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月30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5、85頁),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⒉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6月1日及106年8月2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7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32800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採證照片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2日桃交工字第1060041919號函、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5頁),均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無誤,互核無誤,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4)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2項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
1、2、3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道路標誌設置不當云云,容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依本件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本即不得直行車行駛於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屬無涉。縱令原告主張:本件道路標誌設置不當屬實,容屬系爭路段之相關交通設置,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自應依規定行駛,實不得逕為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之理。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3項等規定(如附錄2、3所示),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由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亦顯示於系爭地點前之地面確繪設有白色弧形箭頭,且其位置、顏色、大小等均足辨識,駕駛人自遠處即可辨識該車道係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自可提早變換車道;及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2日桃交工字第1060041919號函亦表明系爭地點之路口地面上已設置兩組指向線規範車輛行止,無須另行設置車道預告標誌即可供民眾辨識,設置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直行車
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2項規定: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規定: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規定: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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