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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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
曾招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
482號、第14019號、第187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昭維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母親 郭美英 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春發),始悉上情。
二、林志龍與曾招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先由林志龍騎乘曾招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招維,沿途尋覓搶奪財物之對象,嗣於土城工業區附近見獨自騎乘腳踏車之 阮玉 垂義 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遂一路跟隨 阮玉垂義 至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人煙稀少處,由林志龍騎乘上開機車靠近騎乘腳踏車之阮玉垂義,再由曾招維佯裝向阮玉垂義問路,趁阮玉垂義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徒手搶奪阮玉垂義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約重3錢4分9厘),曾昭維得手後即用手拍打林志龍大腿示意,林志龍旋即搭載曾招維駛離,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逃逸。嗣林志龍搭載曾招維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 金再興 銀樓,由曾招維持搶得之金項鍊至銀樓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由林志龍取得5,
000元,曾招維取得9,000元後,二人均將換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至上開銀樓扣得前揭金項鍊1條(已發還阮玉垂義),始悉上情。
三、㈠林志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2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楊朝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㈡林志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4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楊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水高中前時,見獨自騎乘腳踏車之 黎氏紅 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黎氏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黎氏紅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2分之1條金項鍊(重約2錢許,其餘2分之1條掉在黎氏紅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內)後即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口前,再搭乘 曾政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福圓 銀樓,持搶得之金項鍊至該銀樓變賣,換得現金10,605元,並將換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口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朝欽),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春發及楊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龍、曾招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3-6、49-50頁及本院卷第86、130、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春發 、證人即被告林志龍之母郭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7-13、15-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17-21、25-33頁)。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曾招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5-12、85-87、95-97頁、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79-81頁及本院卷第86、130、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垂義、證人即金再興銀樓負責人 薛蘇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13-1
9、2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家珠寶銀樓保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金再興銀樓店面照片2張、被告曾招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被害人阮玉垂義所有之金項鍊照片
1張及金再興銀樓銷貨帳資料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23-31、35-59頁)。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5-8、79-81頁、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96-97頁及本院卷第86、130、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欽、告訴代理人 廖素貞 、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紅、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政賢、證人即福圓銀樓負責人 劉清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21-23、31-33、35-36、43、45-47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1張及福圓銀樓銷售紀錄照片1張 可佐 (見10
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25、29、49-64、79-8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龍、曾招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林志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搶奪黎氏紅脖子上之金項鍊,因金項鍊為被告林志龍扯斷,2分之1條金項鍊為被告林志龍搶奪取走,2分之1條金項鍊掉在黎氏紅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內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32頁),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徒手搶奪黎氏紅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龍、曾招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招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林志龍、曾招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龍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罪)及搶奪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志龍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曾招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志龍、曾招維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曾招維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志龍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被告曾招維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志龍、曾招維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各別之素行(被告林志龍前有竊盜、搶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智識程度、被告林志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
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9頁)、被告曾招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5頁),及渠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林志龍於10
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楊朝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㈠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㈡所犯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志龍、曾招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經被告曾招維持至金再興銀樓變賣,共計賣得1萬4,000元,由被告林志龍取得5,000元,被告曾招維取得9,000元;被告林志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搶奪得手之金項鍊2分之1條,經被告林志龍持向至福圓銀樓變賣,賣得10,60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志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㈡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及10,605元,被告曾招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志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2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 陳春來 、楊朝欽委託 廖素真 領回,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春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
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第52頁、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25頁),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林志龍供稱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志龍所有,亦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供被告林志龍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機車之鑰匙(見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第7頁),固屬被告所有,然審酌該機車鑰匙非屬違禁物,且為社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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