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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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容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六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第2、3行所載:「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容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1頁、第15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至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且對於詐欺正犯可能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乙節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為,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㈠、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此保護法益與前置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且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同,這二犯罪之成立並無互斥關係,縱使為自己洗錢,亦可同時該當前置犯罪與洗錢罪,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僅成立詐欺罪,亦有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㈢、若幫助行為係收受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前置犯罪之幫助犯,且此幫助行為又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則此行為即同時該當前置犯罪幫助犯及洗錢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另本件交付帳戶之被告與實際為詐欺之行為人間,並無足以令人發現關聯性之線索,故當不法所得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後,即難以從該帳戶本身查知前置犯罪(即本件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此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領走後,更難以查知流向,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然已造成有助於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構成要件結果,是原審判決認為交付帳戶不足以模糊資金流向乙節,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立法者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方式修定洗錢防制法,即立法者推定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已侵害本條所欲保障之法益,而交付帳戶案件大多數情況確實造成偵查機關無法從資金流向查知詐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是堪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已構成洗錢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原大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 許志斌 」指定之「吳榮霖」收受,並將密碼告知「許志斌」,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被害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㈣、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交互參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項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且被告本件交付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高達9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院認為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曾子倚張雅筑 2人達成調(和)解,而得以認定原審之量刑過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惟本院已詳述被告之行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上,檢察官執此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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