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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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洪明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同年月3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連續拍照,理應受罰,但如拖吊就可即時導正並罰鍰,但未即時知會,收到罰單時已累積1個月,是行政作業程序過長的懲罰,應給予有意願改正者合理的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違規行為,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至於原告主張可採拖吊之方式即時導正原告之行為;然查該處巷弄狹小,並無法容納拖吊車進入該巷弄,再者,因該機車停放占用之道路狹小,倘若發生緊急事故(例如火災、救護車救護等),消防車或救護車顯無法通行進入,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甚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
4號解釋中認為「…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可知是否採取以拖吊之執行行為為之乃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原告尚不得認為行政機關以連續舉發之方式為不合法。
3、又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大量且密集舉發原告,甚不合理云云;惟員警舉發違規之目的,不僅係為責令行為人改正,亦具有對違規狀態之持續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所為之事後懲戒之性質,且通知單之送達與否並非原舉發單位所能控制,若要求原舉發機關須待通知單送達後方得再行舉發,不啻強令原舉發單位及用路人容忍行為人違規狀態之存續,並應擔負該違規狀態所致生之風險,於法於理皆有不合。又本件係民眾舉發,其與員警連續為逕行舉發之舉發態樣及法定要件皆有不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違規行為一經檢舉,若查證屬實,員警即須為舉發而並無裁量空間,然仍須考量是否有連續舉發而過苛之情事,惟本件觀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不同、違規日期各別,足徵各該舉發違規事實皆係一新的違規事實,並非連續舉發之態樣,綜上所述,員警為本件數次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有程序瑕疪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紙、採證照片影本10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61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程序瑕疪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2、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民眾檢舉日期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加以比對,足知民眾於違規行為成立之同日即提出檢舉,故非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核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應不予舉發之適用;又原處分之作成日期亦均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故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依民眾檢附採證照片檢舉而
為舉發,並非警員在場目睹,自不生因拖吊或知會而可即時導正之情事。
⑵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最早填製
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而本件最後一次違規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故原告固無從於接獲第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得知遭民眾檢舉而即時改正,但本件停車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事,並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屬國民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於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下,自不因上開情形即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眾檢舉日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件通知填製日期、字號│字號│││││(應到案日期)││├──┼─────┼──────┼───────────┼─────────────┤│1│106年9月│106年9月14│106年10月30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14日15時38│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4日)││├──┼─────┼──────┼───────────┼─────────────┤│2│106年9月│106年9月26│106年10月24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26日12時14│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8日)││├──┼─────┼──────┼───────────┼─────────────┤│3│106年9月│106年9月29│106年10月26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29日11時14│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0日)││├──┼─────┼──────┼───────────┼─────────────┤│4│106年9月│106年9月30│106年10月24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30日15時8│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8日)││├──┼─────┼──────┼───────────┼─────────────┤│5│106年10月│106年10月2│106年10月26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2日14時35│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0日)││├──┼─────┼──────┼───────────┼─────────────┤│6│106年10月│106年10月5│106年10月26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5日11時4│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0日)││├──┼─────┼──────┼───────────┼─────────────┤│7│106年10月│106年10月6│106年11月3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6日11時1│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8日)││├──┼─────┼──────┼───────────┼─────────────┤│8│106年10月│106年10月7│106年11月10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7日12時23│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25日)││├──┼─────┼──────┼───────────┼─────────────┤│9│106年10月│106年10月11│106年11月3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11日12時37│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6年12月18日)││├──┼─────┼──────┼───────────┼─────────────┤│10│106年10月│106年10月18│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警│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18日11時49│日│交大字第CJ0000000號││││分││(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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