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王迺凱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曾聖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96-8、782-11、782-12、782-13、78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已依法登記,茲因啟益公司積欠相對人工程款等共49,481,35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並經相對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度司拍字第57
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再抗告人對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對啟益公司有49,481,353元之債權存在,且啟益公司迄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啟益公司對相對人「現有(包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墊款、應付款」、「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是由形式上觀察,足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故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違誤等語,而維持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載,無非仍爭執: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尚無法證實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範疇,原裁定未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之有無,即認定抵押物拍賣裁定合法,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實務見解。又保證法律關係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該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對啟益公司存有債權,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故依該確定判決,無從判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借款或應付款存在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分別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有(包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墊款、應付款」、「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則分別記載:「啟益營造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王迺凱」,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拍卷第
3頁)。是依此可知系爭抵押權,乃再抗告人為擔保啟益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而設定,啟益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再抗告人則為物上保證人。是而,只要是啟益公司對相對人現有、過去所負包括借墊款、應付款、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未清償,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現相對人既已提出啟益公司尚積欠借款、溢付款等共計49,481,353元之確定判決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司拍卷第5頁至第7頁)。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對啟益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此與再抗告人前揭所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所指債權人所提文件,於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情不同,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