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而所謂動產「取交」債權人,係指現實取回並由債權人占有。及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再者,依動產檐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依此規定,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得依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執行交付,自為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例外規定。故關於動產執行方法為動產取交債權人,而所謂動產「取交」債權人,係指現實取回並由債權人占有,倘若發生尚未現實交付動產之情況,債權人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交出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二)經查前案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機器設備,經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奇米公司)無異議,雙方協議和解至106年9月22日止並執行點交予異議人,嗣後第三人亞奇米公司阻礙、阻止異議人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即言之,異議人未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異議人自得再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執有該執行名義取回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
(三)承上,異議人自始均未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且該執行名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且異議人未占有上開機器設備,第三人惡意阻礙、阻止異議人現實占有(搬遷)上開機器設備,債務人自始未依動產抵押契約所負交付義務,交付機器設備予異議人,其債務人所負義務自屬未履行完畢,異議人自得聲請取回機器設備。綜上所述,今特具狀聲明異議,聲請鈞院重為處分,並迅訂期日執行點交,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動產取交後,復為債務人占有時,不得依原執行名義再續行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持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在現場執行,當場將40坪凍庫(3台)、發酵箱(1台)、紅外線烤箱(1台)、烤箱(11台)、八孔塔皮成型機(1台)、分餡機(2台)、蒸汽箱(1台)、二包粉攪拌缸(2台)及旋轉烤箱(1台)點交異議人,並解除第三人亞奇米公司之占有,交付於異議人,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上開機器設備已自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取去,交付於異議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因異議人自行與第三人亞奇米協商至同年月22日,故未當場搬離上開機器設備,異議人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調查時亦自認聲請點交之機器,係106年9月19日已點交之機器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不得於取交後,再聲請續行執行。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聲請再次交付上述機器設備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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