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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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益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 何崇銘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柴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手」之記載應刪除「左」,及證據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不利告訴人之傳言為真實情形下,驟然攔下告訴人,拉住告訴人之手,並揮舞扣案柴刀,與告訴人理論,阻攔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受驚害怕,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原諒,態度良好,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非長,方式亦非十分暴力,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非佳,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柴刀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自白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能時刻自我惕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金錢賠償外其他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為防免被告又因一時衝動而重蹈覆轍,並兼顧告訴人之身心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既經本院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事項,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開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乃緩刑宣告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李嘉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何崇銘有細故糾紛,於民國106年7月5日12時2分許,在嘉義縣 竹崎 鄉真武廟前,見何崇銘騎乘機車路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拉住何崇銘之機車,嗣何崇銘停車後,再拉住何崇銘之左手,不令其離去,並自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工作用柴刀作勢揮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何崇銘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
二、案經何崇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益之供述│被告李嘉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何崇銘不令其離去,並││││手持刨除板模水泥之工具揮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拉何崇銘去廟││││裡面發誓,是何崇銘說伊發瘋了,││││伊才會揮舞伊工作用之工具等語。│├──┼─────────┼───────────────┤│2│告訴人何崇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4張、柴刀照片2張、│不令其離去,並手持柴刀揮舞之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實。│││局扣押書在卷;柴刀││││1把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正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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