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CONGSON(中文姓名:陶功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CONGSON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OCONGSON(陶功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雙證件(居留證、健保卡)提供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雙證件申辦門號充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上開雙證件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以換取其自身免費使用門號上網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5月9日5時5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城店,對接聽電話之店員 林聖倫 佯裝店長身分,並留下前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聖倫回撥確認,要求林聖倫確認店內是否有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包裹,並要林聖倫將包裹上之條碼撕掉,到IBON機臺前依指示操作云云,遂使林聖倫誤信其店長身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輸入綠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超商代收款項服務交易序號00LLZ00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欲使林聖倫代為繳付交易款項16,500元、10,000元。嗣因如此將使該店短少現金無法結帳,經林聖倫告知對方後,對方仍執意要其繼續操作IBON機臺列印繳費單,林聖倫始察覺有異,遂聯絡全家便利商店區域負責人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通報綠界科技公司保留款項扣回而不遂。案經林聖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DAOCONGSON(中文名:陶功山,下以中文名稱之)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免費申辦過2、3個門號,並享受幾天免費上網之優惠,之後伊將申辦的手機寄回越南,並將SIM卡取出,後來就找不到SIM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向遠傳公司申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0號卷,下稱偵16170卷,第32頁),堪以認定。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5時5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城店,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即店員林聖倫佯裝店長身分,並留下前揭手機門號供林聖倫回撥確認,要求其確認店內是否有3,00
0元以上之包裹,並要求林聖倫將包裹上之條碼撕掉,到繳費機臺前依指示操作,遂使林聖倫誤信其店長身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輸入綠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超商代收款項服務交易序號00LLZ00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後,列印出繳費單,持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欲使林聖倫代為繳付交易款項16,500、10,000元,經林聖倫察覺有異,遂連絡全家便利商店區域負責人,並通報綠界科技公司保留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聖倫、 李承鍾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偵16170卷,第14至15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6061303號函(偵16170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欲使林聖倫代為繳付上開交易款項而未遂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
稱:伊有辦過一支後三碼為514之門號,但於106年之農曆年前約1個月,伊就把手機寄回越南,SIM卡伊隨意丟棄,不知丟在哪裡云云;又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改稱:伊是在入境後約2、3個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申辦後三碼為514之門號,但後來伊將手機寄回越南,把SIM卡拿出來放在宿舍房間,過幾個月後要買手機時就找不到SIM卡云云;復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又改稱:我有申辦過2、3個帳號,我現在搞不清楚是哪一個門號云云,則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越南申辦門號需要付費,其於斯時應可察覺以提供居留證、健保卡交予他人登記,以換取免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免費上網優惠,顯有可疑。是被告縱於案發斯時剛入境臺灣不久,惟其既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開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之情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復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
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反而係以免費申辦門號以換取他人身分證件,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身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者,可能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是被告提供居留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作為犯罪連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居留證、健保卡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居留證、健保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聖倫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再予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林聖倫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居留證、健保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並申辦門號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雙證件交付詐欺集團申辦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本件詐騙金額及所生危害均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上開雙證件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以換取其自身免費使用門號上網之不法利益,其價值明顯低微,本院因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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