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4月、9月」,應
更正為「3月(共3罪)、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電燈泡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警員 劉易軒 民國106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確定,且因被告密集再犯而認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雖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意旨,自不影響此部分已屬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是何人,是
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第16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李龍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
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
4日13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3時4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
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77、2686、2687、3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6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05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