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鍾育緹 被告 鍾文湧
鍾智元 鍾彩金 鍾彩鳳 鍾智正 陳鍾長妹 鍾送妹 魏鍾秋蘭 鍾秀鍾月枝 鍾采珍 鍾孟鍾侑松 鍾瑀涵 鍾惠羽 鍾秀蓁 鍾育城 鍾昀昌 鍾義平 鍾育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備位聲明請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應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以先、備聲明為請求,然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額核定,共計264,000元【計算式:36,000元+228,000元=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四、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應提出委任 李琁隆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出賣人│買受人│交易價額(新臺幣)│││(苗栗縣○○鄉○○段)││││├──┼───────────┼────────────┼────┼─────────┤│1│346-91│鍾文湧、鍾智元、鍾彩鳳│鍾惠羽│36,000元│├──┼───────────┼────────────┼────┼─────────┤│││鍾文湧、鍾智元、鍾彩鳳、││││││鍾彩金、鍾智正、陳鍾長妹││││2│346-102、384│、鍾送妹、魏鍾秋蘭、鍾秀│鍾惠羽│228,000元││││枝、鍾月枝、鍾采珍、鍾孟││││││昕、鍾侑松、鍾瑀涵│││├──┴───────────┴────────────┴────┼─────────┤│總計:│2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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