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佰捌拾陸包、啤酒肆拾捌瓶、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正後方、未上鎖之紅蟳店內,以腳踹破該紅蟳店與隔壁 陳涼 家所經營「阿家檳榔攤」之間、屬安全設備之木板隔間,致該隔間破洞而毀損後,自該破洞踰越該隔間進入「阿家檳榔攤」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涼家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330元之香菸2箱(共計386包)、價值約1,680元之啤酒2箱(共計48瓶)、現金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涼家發現上開檳榔攤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涼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涼家、證人 蔡東昇 、 鄭怡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14至23、26至31、41至48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56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腳踹破之木板隔間,係用以區隔紅蟳店與「阿家檳榔攤」之空間,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54頁),堪認具有防閑功能,且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自屬安全設備。被告以腳踹破該木板隔間,致其破洞而毀損後,自該破洞踰越該隔間進入「阿家檳榔攤」內行竊,已毀損該隔間並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檳榔攤內竊取香菸2箱(共計386包)、啤酒2箱(共計48瓶)、現金5,000元,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毀壞該隔間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
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共8罪)、9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拘役80日(下稱乙案)確定。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假釋,於104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逾3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以廚師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菸386包、啤酒48瓶、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香菸、啤酒均已食用完畢,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