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宇峯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搭乘火車至苗栗火車站,由其友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民街交岔路口附近,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民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