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三千」及「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得200元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1時43分許(共1通)、同年月15日10時33分許至13時47分許(共7通)、同年月16日10時6分許至13時53分許(共4通)、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至14時41分許(共5通)、同年月18日10時48分許至15時31分許(共12通)、同年月19日10時16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為丙○○之弟、當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 蕭景全 而以電話對丙○○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蔡智臣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三千」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乙○○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丙○○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之),「龍」再以通訊軟體「TALK」聯繫乙○○後,乙○○即依「龍」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合計3,4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給「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丙○○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該門號已成為空號,始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50000032號函併檢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三千」、「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依「龍」之指示交提領之贓款交予「龍」所指定之他人,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三千」、「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該假冒蕭景全之詐騙集團成員接連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17萬元,及自陳分得之報酬為3,400元。4.犯後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5.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原與祖母同住、祖母過世後獨居,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6.自陳當初係因父親過世,需錢辦理後事而犯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7.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本件被告所分得報酬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他金額(16萬6,600元),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告訴人之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報酬││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8月18│100萬元│105年8月18│臺中市○○區○○路│10萬元│2,000元│││日13時30分許││日16時3分許│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ATM│││├─┼──────┼─────┼──────┼─────────┼─────┼─────┤│2│105年8月19│50萬6,000│105年8月19│同上│7萬元│1,400元│││日13時30分許│元│日14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