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後淨重零點陸捌柒、零點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22.8公里處,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清全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警查扣,並主動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8、75至7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8至19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2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61頁)。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779公克、
0.99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87公克、0.9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其在嘉義縣○○鄉○○村○○○○○路22.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盤查時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警查扣,並主動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76頁),且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已成年之女兒,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施用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香菸價值甚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後淨重分別為0.687公克、0.
912公克),均為被告預備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香菸摻有海洛因後,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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