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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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黃鏡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黃港龍
黃黑龍黃早妹 黃勤枝 黃俊龍黃美妹 黃秋梅 黃秋月 鍾旭平 鍾旭幸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 黃國夫
黃國治 黃國豐 黃文信 黃玉琴 黃淑貞 黃淑媛 黃文修 黃淑芳 黃文宏盧庇笑 黃雪珠 黃麗靜 黃國純 魏新炫 魏敬炎 魏芳蓉 魏敬汶 魏敬鉅 張美妹 黃介宇 黃介寰 黃郁豪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龍胡 被告潘 黃寶妹
劉昌富 劉昌貴 劉碧雪 邱阿葉 劉玉香 劉福來 劉福成劉秀蘭劉秀鳳吳滿娘 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泥橋子11號 黃慶銘 黃黛莉 黃浩志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致 中所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及所遺同地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港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三平方公尺寬之道路),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港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列 黃致中 、黃港龍、黃黑龍、 陳黃早妹 、黃勤枝、黃俊龍、 羅黃美妹 為被告,因黃致中業已於民國50年7月24日死亡,乃先後以99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99年3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99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99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0年3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並更正黃致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改列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5-58、126、127、163、164、198頁、本院卷㈡第15
3頁),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秋梅、黃國富、黃秋月、黃淑媛、黃雪珠、黃國純、魏敬炎、黃郁豪、 潘黃寶妹 、劉昌富、邱阿葉、劉福來、劉福成、鄧劉秀蘭、黃劉秀鳳、鍾旭平、鍾旭幸、 黃吳滿娘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黃早妹、黃勤枝、羅黃美妹、黃國夫、黃國治、黃國豐、黃文信、黃玉琴、黃淑貞、黃淑芳、黃文宏、 黃盧庇笑 、黃麗靜、魏新炫、魏芳蓉、魏敬汶、魏敬鉅、黃介宇、黃介寰、劉昌貴、劉玉香、劉碧雪、黃慶銘、黃黛莉、黃浩志、黃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09、1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73、1,1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十四,其餘為被告分別共有。依「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伊、訴外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致中與被告黃港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係於89年1月
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致中所遺系爭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致中所遺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
109地號,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0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歸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港龍所有。㈣兩造共有系爭110-1地號,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0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311平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歸伊所有;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
245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港龍所有;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黃港龍、黃黑龍、黃俊龍則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件被告黃秋梅、黃國富、黃秋月、黃淑媛、黃雪珠、黃國純、黃文修、魏敬炎、黃郁豪、潘黃寶妹、劉昌富、邱阿葉、劉福來、劉福成、鄧劉秀蘭、黃劉秀鳳、鍾旭平、鍾旭幸、黃吳滿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均略以:請求法院公平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美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因據其他當事人告知,抽籤順序和結果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黃國治、黃玉琴、黃介宇、黃淑貞、黃慶銘、黃淑芳、黃文宏、魏新炫、魏芳蓉、魏敬汶、魏敬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陳黃早妹、黃勤枝、羅黃美妹、黃國夫、黃國豐、黃文信、黃盧庇笑、黃麗靜、黃介寰、劉昌貴、劉玉香、劉碧雪、黃黛莉、黃浩志、黃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8881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惟兩造共有人依本件分割方案(詳後述)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均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然因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由原告、黃致中與被告黃港龍,因繼承分割取得分別所有之共有關係,並與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此外尚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其被繼承人黃致中業於50年7月24日死亡,惟上揭被告迄未就黃致中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黃致中所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致中所有之系爭109、1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109、110-1地號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再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09、110-
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黃港龍及附表一、二所示維持公同共有之被告,則其共有人人數應視為4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過4宗,然而此部分分割後宗數之限制,應不計入預留道路以供通行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土地,該筆分割後作為道路之土地,亦未分割為單獨所有,應認尚不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度台上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109、110-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對外通行原均有賴另筆亦由兩造所共有之與系爭土地同段110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依本件之分割方案,系爭11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毗鄰該110地號土地,通行無虞,然系爭109地號土地僅部分毗鄰該11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將致除毗鄰系爭110-1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分割後之
3筆土地均無法藉由該1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
73、74、217頁)。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妥適,除被告張美妹因誤聽信其他被告表示本件抽籤結果與最後之分割方案不一致云云(詳後述),而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外(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被告黃港龍、黃黑龍、黃俊龍、黃國治、黃玉琴、黃介宇、黃淑貞、黃慶銘、黃淑芳、黃文宏、魏新炫、魏芳蓉、魏敬汶、魏敬鉅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他有到場之被告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分割,而未到場之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認可採。又上開到庭之被告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不同意原告取得伊所主張之位置,本院乃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共有人分割後分取之土地位置(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進行抽籤,系爭109地號土地抽籤時,因無人有執行抽籤之意願,本院乃命書記官執行,抽籤結果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順序,被告此時表示不同意書記官之抽籤結果,嗣就系爭110-1地號土地進行抽籤時,即由被告黃黑龍執行,抽籤結果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18頁),到庭之兩造嗣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抽籤結果(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要求系爭109地號土地應保留道路供分割後之土地通行,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基礎,除於系爭109地號土地西北方以平行地籍線、寬3米之方式,劃出一筆道路用地,由系爭10
9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餘者除分取位置外,則同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至於被告張美妹反對本件系爭方案之理由,並非事實,已如前述,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一┌───────────────────┐│黃致中之繼承人│├───────────────────┤│被告黃秋梅( 黃熠龍 之繼承人)│├───────────────────┤│被告黃秋月(黃熠龍之繼承人)│├───────────────────┤│被告黃國富(黃熠龍之繼承人)│├───────────────────┤│被告黃國夫(黃熠龍之繼承人)│├───────────────────┤│被告鍾旭平(鍾 黃秋喜 之繼承人)│├───────────────────┤│被告鍾旭幸(鍾黃秋喜之繼承人)│├───────────────────┤│被告黃國治(黃熠龍之繼承人)│├───────────────────┤│被告黃國豐(黃熠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文信( 黃庚龍 之繼承人)│├───────────────────┤│被告黃玉琴(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淑貞(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淑媛(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文修(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淑芳(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文宏(黃庚龍之繼承人)│├───────────────────┤│被告黃盧庇笑( 黃慰龍 之繼承人)│├───────────────────┤│被告黃雪珠(黃慰龍之繼承人)│├───────────────────┤│被告黃麗靜(黃慰龍之繼承人)│├───────────────────┤│被告黃國純(黃慰龍之繼承人)│├───────────────────┤│被告魏新炫(魏 黃鳳棠 之繼承人)│├───────────────────┤│被告魏敬炎( 魏黃鳳棠 之繼承人)│├───────────────────┤│被告魏芳蓉(魏黃鳳棠之繼承人)│├───────────────────┤│被告魏敬汶(魏黃鳳棠之繼承人)│├───────────────────┤│被告魏敬鉅(魏黃鳳棠之繼承人)│├───────────────────┤│被告張美妹( 黃文相 之繼承人)│├───────────────────┤│被告黃介宇(黃文相之繼承人)│├───────────────────┤│被告黃介寰(黃文相之繼承人)│├───────────────────┤│被告黃郁豪( 黃國波 之繼承人)│├───────────────────┤│被告潘黃寶妹(黃致中之繼承人)│├───────────────────┤│被告劉昌富( 劉進財 之繼承人)│├───────────────────┤│被告劉昌貴(劉進財之繼承人)│├───────────────────┤│被告劉碧雪(劉進財之繼承人)│├───────────────────┤│被告邱阿葉(劉進財之繼承人)│├───────────────────┤│被告劉玉香(劉進財之繼承人)│├───────────────────┤│被告劉福來( 劉良妹 之繼承人)│├───────────────────┤│被告劉福成(劉良妹之繼承人)│├───────────────────┤│被告鄧劉秀蘭(劉良妹之繼承人)│├───────────────────┤│被告黃劉秀鳳(劉良妹之繼承人)│├───────────────────┤│被告黃吳滿娘( 黃文星 之繼承人)│├───────────────────┤│被告黃慶銘(黃文星之繼承人)│├───────────────────┤│被告黃黛莉(黃文星之繼承人)│├───────────────────┤│被告黃浩志(黃文星之繼承人)│├───────────────────┤│被告黃美惠(黃文星之繼承人)│└───────────────────┘附表二┌───────────────┐│維持公同共有之被告│├───────────────┤│被告黃黑龍│├───────────────┤│被告陳黃早妹│├───────────────┤│被告黃勤枝│├───────────────┤│被告黃俊龍│├───────────────┤│被告羅黃美妹│└───────────────┘附表三┌────────┬──────┬────┐│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原告黃鏡龍│14/50││├────────┼──────┼────┤│附表一之被告(即│2/10│公同共有││黃致中之繼承人)│││├────────┼──────┼────┤│被告黃港龍│11/50││├────────┼──────┼────┤│附表二之被告│3/10│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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