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確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二五、八五四│聲請人繳納。│├─────────┼───────────────┼──────────────────┤│合計│二五、八五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