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53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須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又相對人之戶籍目前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向相對人遷移前之地址即新竹市○○街○○巷○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亦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於民國98年5月1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新竹市○○街○○巷○號」予相對人,卻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次查,相對人原住新竹市○○里○○鄰○○街○○巷○號,後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該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