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因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1671號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銷及撤回,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