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