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協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02號、92年度裁全字第8935號、92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85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以上,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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