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64元│由聲請人繳納(收據1紙)│├─────────┼─────────┼────────────────┤│第一審送達費用│200元│由聲請人繳納(收據1紙)│├─────────┼─────────┼────────────────┤│合計│168,664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新臺││││幣168,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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