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銀行法之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銀行職員連續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雖本院量處之刑已逾1年6月,但因該罪係聲請人自首,故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連續背信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於97年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因本院對該聲請人所犯銀行法之罪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本不應予以減刑,然該判決明確認定聲請人所犯此罪,乃聲請人於95年4月24日在該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獲之,此有該判決(事實欄二至四)存卷可查,且聲請人所犯該罪,犯罪時間為92年9月26日至93年8月2日、9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況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且參酌該條乃為鼓勵自首而設之立法意旨,當認不應區分其自首時點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或後而異其適用,以免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銀行法之罪,雖係「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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