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號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乙○○及甲○○又在該店繼續毆打丙○○」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及甲○○又承接上開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在該店繼續毆打丙○○」、第12行「附近,」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承接上開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雖先後毆打傷害告訴人3次,惟其傷害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10月19日21時45分至翌日2時許間,其等每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密集,且犯罪地點均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又三次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均係理論告訴人毀損卡拉OK店之賠償事宜,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3次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二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接續犯意,而接續為3次傷害之犯行,被告乙○○、甲○○所為均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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