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袁萍
袁增亞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袁增東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杜桂卿 之遺產,即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准予依原告袁萍、袁增亞及被告袁增東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萍美金2106.92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袁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1,原告袁增亞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袁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杜桂卿之子女,被繼承人杜桂卿於95年11月8日去世,遺有遺產存款新台幣(下同)2,818,162元,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之相關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袁萍支付,支付總額為美金10,7
12.99元,依法此等費用應由繼承人三人平均分擔,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美金3,605.63元等語,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喪葬公司出具之信函及中譯本(即原證七)為證,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杜桂卿之遺產即被繼承人杜桂卿於台灣銀行公庫部存款新台幣2,818,162元整,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原告袁萍、袁增亞及被告袁增東三人各三分之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萍美金3605.63元或於給付時給付地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杜桂卿遺有存款2,818,162元,並不爭執,亦同意按繼承人人數比例分割,惟辯稱其並未拒絕分割,,原告無起訴必要,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對於原告袁萍請求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乙節則有爭執,辯稱:㈠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包括原證五計算表所附單據A、B、C、D
、E、喪葬公司出具之信函及中譯本(即原證七)及墓碑中文刻字費用(即原證八),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又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提出之單據前後予盾,實難信為真正:
⒈原告起訴時提出單據D及單據A同時請求,復於訴訟進行中表示
二者重覆計算,而撤回單據D部分。惟單據D為生前契約,單據A為收據,且二者所記載細項卻有所差異,例如:死亡證明書(certifiedofdeathcertificate)在單據D是美金26元,但在單據A卻變成美金36元,而單據中所有人之簽名模燈糊,無法辨識係被繼承人亦或袁萍。又單據A第2頁,原告原本註記「5636.34-2703.44=2659.9」,但於計算表中同時列計「5636.34」及「2703.44」兩筆,而原告之後提出之證據七,即喪葬公司信函中關於喪葬服務費又係與單據D所列「5353.35」相同,並所示非單據A之所示之「5363.34」或「2703.44」。
⒉單據B中關於品名第一項「grave(double)」已遭塗改為「grave
(N0113)」,其真實性已有疑,況經被告前往被繼承人墓地追思時,向墓園工作人員了解,被繼承人生前預定之墓地為「grave(double)」,亦與單據B所示不符。
⒊被繼承人於2006年11月14日埋葬,即完成喪葬儀式,而原告提
出之單據C(墓碑中文刻字費用),單據E(此為購買墓地費用),日期分別為2006年11月20日及2006年12月18,二者顯無相關。
⒋原證八與單據C所示金額及契約編號均相同,但日期卻變更為2006年11月10日。
㈢退萬步言,縱認單據為真正,被告亦僅同意下列各項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算。
⒈單據A:總計美金2659.9元。
⑴靈柩美金3,095元,無意見。
⑵傳統包裹之殯葬服務美金3,169元,無意見。
⑶下葬/死亡許可美金11元,無意見。
⑷死亡證明書美金36元,無意見。
⑸銷售稅美金255.34元,無意見。
⑹生前保險給付美金1,203元,無意見。
⑺其他管道美金2,703.44元,無意見。
⒉單據B:總計美金2,301.22元⑴墓位美金1,800元,惟此為雙人墓位,應僅計1/2,即對其中美金900元無意見。
⑵土葬費用美金1,150元,無意見。
⑶墓室美金1,597.56元,惟此為雙人墓室,應僅計1/2,即對其中美金798.78元無意見。
⑷紀念物美金690.89元,無意見。
⑸花瓶美金37.89元,無意見。
⑹碑銘美金83.3元,無意見。
⑺最後付款美金333.33元部分無內容,被告否認真正。
⑻英文單據記載已付美金1359.64元,中譯本並無此項記載。此已付金額應予扣除。
⒊單據C、E及原證八:否認真正且與被繼承人無涉。
⒋單據D:原告撤回,且此部分與單據A重複,被告答辯如前。
⒌原證七:觀其金額含單據D、B,被告答辯如前。
㈣被繼承人原為台灣銀行職員,生前省吃儉用,退休時又領有大
筆退休金,並非無財產之人,足以支付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乃至生前契約、喪葬費等花費均為被繼承人之存款,無需原告袁萍代為支付,原告袁萍提出之相關證據,又多有瑕疵,如前所述,其請求被告依1/3比例給付其代墊喪葬費用云云,即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杜桂卿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3人。
⒉被繼承人杜桂卿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計算至97年6月12日止,分別為849,340元及1,968,822元。
⒊被繼承人杜桂卿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各按1/3比例繼承。
⒋被繼承人杜桂卿於96年11月14日葬於美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依訴之聲明所為分割
被繼承人杜桂卿遺產成數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承認,其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繼分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認諾原告等人之請求,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均未表明協同辦理分割事宜,故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⒉關於原告袁萍請求被告返回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代墊款美金10,7
12.99元部分: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明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袁萍所提出單據A、B、C、D、E、喪葬公司出具之信函及墓碑中文刻字費用收據等文書為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信函及收據,並未據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次查原告袁萍提出之前揭單據A、B、C、D、E及信函及收據,確有被告所指相互矛盾之處,惟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於96年11月14日埋葬及相關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袁萍辦理等情並不爭執,而對於被繼承人除系爭遺產外,另有財產足堪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認原告袁萍所提單據A、B中關於靈柩美金3,095元,傳統包裏之殯葬服務美金3,196元、下葬/死亡許可美金11元、死亡證明書美金36元、銷售稅美金255.34元、生前保險給付美金1,203元、其他管道美金2,703.44元、墓位美金900元、土葬費用美金1,150元、墓室美金798.78元、紀念物美金690.89元、花瓶美金37.89元、碑銘美金83.3元等應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至於單據B中關於DownPaymentReceiv-ed美金1359.64部分,被告未能舉證是被繼承人自行於身前給付,自無從扣除。是原告袁萍代墊之被繼承人杜桂卿喪葬費用,共計美金6,320.76元,應堪認定。
⑵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依其繼承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被繼承人杜桂卿喪葬費用,為美金2106.92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被繼承人杜桂卿喪葬費用,在美金2106.9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兩造
被繼承人杜桂卿之遺產,即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准予依原告袁萍、袁增亞及被告袁增東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萍美金2106.92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