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原告 方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若木影像工作室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萬2,500元、不當得利30萬元,金額共計55萬2,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惟其中工資25萬2,500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就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計算式:7,480元—2,387元=5,093元)。另原告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