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 黃翰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竑甫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0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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