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雅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和解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柯文琦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堪認其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所徵之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平底夾腳拖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失財產利益既已回復,被告所獲利益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李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6時27分許,在柯文琦所開設、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現代皮鞋」內,徒手竊取店內平底夾腳拖1雙(價值共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未結帳付款即離去現場。 嗣柯文琦 於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柯文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平底夾腳拖1雙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