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雨涵 」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很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 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稱為「廖雨涵」、「廖萬昌」,且係父女關係,向高00佯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等語,陸續向高00借款,致高00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出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合計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雨涵」隨即指示廖萬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之轉出帳戶,臨櫃匯出附表二所示轉出金額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00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萬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均係被告務農及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所使用帳戶,倘被告有意參與行騙,應不會提供該生活必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已高齡65歲,僅國小畢業,長期於鄉下務農做工,生活單純,少與外界接觸,實難期待其能認識、理解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模式,本質上「廖雨涵」係利用被告渴望感情慰藉之弱點,以話術欺騙並利用被告收取及轉匯款項,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訴人高00(下稱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共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將上開款項自本案2帳戶內轉出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等語(偵卷第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31、47至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原審卷第59至60、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

  ⒉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等帳號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從而,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索取、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自 陳國小 畢業,之前從事種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灌水泥蓋房子等工作(原審卷第115頁),且其陳稱與「廖雨涵」係在網路上認識(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具備使用通訊網路聯繫之能力,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臨櫃匯款時,霧峰區農會及烏日區農會承辦人員均曾向被告提問匯款目的及對象,被告均答以認識受款人,匯款目的或為還款,或為借貸,有霧峰區農會114年6月17日霧農信字第1140002533號函附匯款單據、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及客戶匯入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89至97頁)、烏日區農會114年7月10日烏農信字第1140102259號函附臨櫃關懷並詢問轉帳款項用途及資金來源1份(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在卷可稽,被告刻意隱瞞不認識受款人之事實,並虛構匯款目的,實可認被告對於其依「廖雨涵」指示匯出非少款項時,主觀上即認其行為已有違背常情之處。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應可察覺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予「廖雨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且無任何客觀行為足使被告誤信「廖雨涵」匯入之款項係正當來源,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均係被告務農及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所使用帳戶,倘被告有意參與行騙,應不會提供該生活必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霧峰區農會帳戶固有定期性之農民津貼、基本給付、稻直給付款項匯入,且自帳戶內扣除給付農保費用等情,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尚非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然查,被告並未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僅係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正犯匯款,並由被告親自臨櫃匯款,於本案2帳戶遭凍結前,並不妨害被告個人使用;且依前述,被告主觀上係容任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廖雨涵」使用,實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平日亦有使用霧峰區農會帳戶之習慣,即認被告主觀上無共犯本案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的來跟我拿錢等語(原審卷第110、115頁),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我的債主不是 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 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分別為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原審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歷經2次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抑或現行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綜合考量被告究應適用行為時法抑或修正後法律之新舊法比較時,不需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理由二㈢之說明,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及共犯「廖雨涵」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及沒收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審酌⑴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雨涵」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⑵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就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洗錢所得,業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項說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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