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黎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經本院核定各上訴人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依芳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請求金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
黎信福
2,076,560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38,754元,暫免徵收2/3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2,918元。
2
吳明哲
716,54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4,340元,暫免徵收2/3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