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相對人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 勲
相對人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黃建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建勲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聲請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黃建勲」誤載為「黃建勳」部分,亦應予更正。惟確定證明書屬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書記官處分事項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關於「黃建勳」之記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