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政樺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政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巫政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有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竟在部分前案偵審期間,為圖賺取報酬,復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在案發期間密集參與多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涉贓款金額巨大,可見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且守法意識甚為薄弱,並具備足夠之經驗與人脈得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為圖獲利,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審酌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有效防止,且本案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情節重大,在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個人權益後,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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