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95年度易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據協商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查被告於協商程序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如其未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5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惟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所為之協商判決自屬違法,爰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⑴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同項第2款),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同項第4款),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同項第6款),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⑹協商判決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同條第2項)等6種情形外,均不得上訴。至於協商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後,如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當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之案件。又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協商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原審卷第25頁);且無其他應受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低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
四、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即明,並為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原審之協商判決既屬不得上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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