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李國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翁雅莉
住○○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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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張慧琪 住○○市○○區○○路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提存費新臺幣500元部分,因該項費用非屬執行程序開始後所生之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475,448元
合計
475,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