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灝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 羅雅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吳灝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曾佳盈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因車禍調養身體而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211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灝翰與羅雅馨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曾佳盈,惟上開現金全數係由被告吳灝翰取走,並花用殆盡乙節,經同案被告羅雅馨及被告吳灝翰供承在卷(參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190頁、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142、210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被告吳灝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雅馨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犯多次竊盜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羅雅馨曾犯詐欺罪,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期徒刑1年8月完畢,均未能悛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曾佳盈開設之旺旺來便利商店,先由羅雅馨進入店內,走往倉庫,店員 王淑怡 乃離開櫃枱詢問何事,羅雅馨佯稱要整箱飲料,王淑怡乃走進倉庫取貨,以此方式支開櫃枱人員,吳灝翰趁此機會進入櫃枱,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得手,此時櫃枱下方店家飼養之犬隻吠叫,吳灝翰遂往外奔跑並呼喊「狗會咬人」,王淑怡走出倉庫查看,羅雅馨旋即跑出店外,與吳灝翰一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佳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翰之供述

承認上揭時地竊取現金1萬4千元。另供稱是羅雅馨要買十元的飲料,伊偷竊後不知為何羅雅馨跟著跑掉。

2

被告羅雅馨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是吳灝翰要伊問有無整箱的飲料,伊不知原因,後來因店員口氣不好,伊就不想買了,吳灝翰沒進店裡云云。

3

告訴人曾佳盈、證人王淑怡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共乘機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

5

現場照片及平面圖

案發地點內部格局陳設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非加重其刑不足以矯正,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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