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7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就附表編號1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竊盜罪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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