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圳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纜剪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榮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晚班保全 謝正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㈡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行竊現場,此部分有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僅認被告涉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容有漏載,應予補充,又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本案止於未遂損害較低、被告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曾榮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9時3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翻越圍牆進入,於該中心溫泉館外,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下手竊取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警衛 黃國玶 管領之電纜線1條,為黃國玶發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曾榮圳而未遂,並扣得電纜剪1支、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榮圳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2

證人黃國玶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電纜剪1支

同上。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中央通訊社「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成廢墟?國產署:配合新北規劃管理」新聞資料1份

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已於112年10月27日退場,並收回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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