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廷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廂未關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刮盤1個、刮片1個(均經甲醇沖洗後,檢出含愷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另案拘票拘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瓶(驗前毛重7.04公克),廖廷誠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22、105、17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9-3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54、142-144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33-39、44-49、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廷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為拘獲時,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0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1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22頁),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異丙帕酯1瓶(驗前毛重7.04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刮盤1個、刮片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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