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於法未合。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本件被告陳○○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並應
  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
  同地段29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若有
  增加,須再補繳裁判費),並以查報之預估占用面積乘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原告併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個資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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