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於法未合。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本件被告陳○○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並應
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
同地段29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若有
增加,須再補繳裁判費),並以查報之預估占用面積乘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原告併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個資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