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秉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秉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家點數247,313點(價值新臺幣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秉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家會員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消費或兌換商品,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全家會員點數之犯行,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名予其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行騙,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全家點數247,313點(價值1,35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簡秉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庠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為「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票券買賣或贈送」之社團,以暱稱「 蔡可望 」之名義刊登徵求全家會員點數之貼文, 戴嘉男 於113年7月20日14時許,見此貼文後留言表示欲販售,簡秉庠即向戴嘉男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購買全家會員點數247,313點,致戴嘉男陷於錯誤,誤認簡秉庠確有依約販賣之意,隨即使用全家便利商店APP轉上述點數至對方所提供之全家會員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簡秉庠竟未依約付款,戴嘉男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嘉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秉庠於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全家會員的帳號,我是113年7月23日後才開始使用門號,之前我用別支門號等語。
2
(1)告訴人戴嘉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戴嘉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全家點數之協議,且被告提供綁定本案門號會全家會員帳戶收取全家會員點數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全管字第1758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本案全家會員帳戶係於113年7月4日申請,且綁定本案門號及E-Mail:a000000000000il.com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申請,且於113年9月3日調閱時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至113年7月4日即有持續發話、收訊、受話之事實。
6
G-mail資料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E-Mail:a000000000000il.com於110年9月14日申登,申登人生日西元1995年8月24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106年8月22日申辦,且使用至111年4月25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全家會員點數247,313點(價值1,3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