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備妥其所有分裝袋、不明成份之白色粉末(用以混充入毒品內)及電子秤、研磨機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同時販賣予 林宗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林宗德並未當場支付五萬元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許,林宗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已備妥前開價金五萬元,可前來取款。上訴人於接獲電話後,駕駛PG─三八八六號轎車載同 吳馥佑 ,前往上開旅館三0三室,當場以小剪刀將其帶來之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時,為接獲線報而於該日上午七時許至前開房間臨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二台、分裝袋五大包;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又在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此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在上訴人身上扣得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為四八三‧三公克);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扣得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二包(與上開海洛因二十三包、海洛因磚一塊,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研磨分裝海洛因用之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一大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第一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於刑止一身及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惟原判決事實僅謂上訴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明白認定並記載該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則其理由敘述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係上訴人所有,應予沒收等語,自失所依據。此經本院歷次發回時均予指摘,原判決仍未予置理,致瑕疵依然存在,判決自有違誤。(二)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在「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查獲並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列)係上訴人所有。惟原判決理由內僅說明起獲電子秤之過程,並未說明究憑何證據認定該扣案電子秤二台均係上訴人所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詞:「賓館查獲之海洛因及海洛因磚、分裝袋,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老二』寄放在我這裡的;『賓館查獲之其他東西』是林宗德的」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及引用林宗德警詢之供詞:「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七時許,至我承租在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執行臨檢,當場於桌上明顯處查獲海洛因二十三包含袋毛重四二三公克、海洛因磚乙塊重二六九公克、分裝袋五大包、『電子秤乙台』、五萬元等物。又於甲○○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乙包重四‧0公克;最後警方於甲○○停在車庫之PG─三八八六號白色賓士車上起獲安非他命十四包共重四九六公克及『電子秤乙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其中一台電子秤究竟係在何處查獲,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且依上訴人上開供詞,似均否認在汽車旅館查獲之電子秤二台係其所有,並主張扣案之毒品及分裝袋以外之物品(包括二台電子秤)為林宗德所有。則扣案之電子秤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此攸關扣案之電子秤二台是否均得以宣告沒收,自應究明。乃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而併予宣告沒收,亦嫌速斷。(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或四日左右,同時販賣海洛因半兩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林宗德,理由說明係依據林宗德在警詢中之供詞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惟依卷內資料,林宗德在偵查中供稱:「五萬元是之前向他(即上訴人)買『海洛因』,現在要還他」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販賣海洛因外,是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德?原判決未調查勾稽,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置上開林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詞於不論,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乃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時,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敘明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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