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王翊蔆 (原名 王媛嬿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月22日止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本金
新臺幣(下同)73,164元,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
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9年6月30日原告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