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更一字第000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均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相對人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惟該函係依據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及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22號函所為,並無法律依據,程序上已屬不合法。又上開土地徵收案均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選線作業,並委託無公權力之長鴻顧問公司測量定線,相對人始終未曾參與或加以監督。且選線規劃故意庇護第三人 陳進卿 所有違章鐵皮屋,並以閃避東方畜牧設施及水門電機室為由,採取捨直取彎之道路設計,未全部沿番社排水溝護岸修築,致需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造成聲請人權益之損失,顯已違反交通部所頒之選線四點原則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衡諸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要旨:「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所有權人對於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依法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況且土地徵收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以法定程序(不違法)予以取得人民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行為。因非出於人民之自願而取得其財產。故絕不能違法、違規為前提。始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本件土地徵收違反釋字第409號解釋:「‧‧‧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79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聲請人雖已於95年12月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政部又將案件移送行政院,迄未做成決定,相對人現已完成土地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聲請人未領取),並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訂於96年前半年施工築路,因政府總預算卡在立法院未通過無法撥款,惟96年度政府總預算已解凍,立法院既已通過,近期必核撥闢建道路工程款開始施工造路,選線違法未解決、堅持施工,行政處分造成損害迫切需要,經聲請人多次陳情、異議,均未獲適當處置,相對人強行徵收後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該件行政救濟確定前,暫停執行行政處分,俟訴願決定後始依法施工造路云云。
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相對人僅為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於內政部核准後辦理公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對徵收與否並無准駁之權限。亦即土地徵收係以內政部之核准函始為行政處分,縣市政府之公告及通知則係就內政部已核准徵收之事實通知聲請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對徵收處分若有不服,應就內政部核准函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以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後,由相對人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聲請人,依上說明,相對人上開通知函之教示原告內容,應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核准徵收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公告期滿或本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本件相對人上開通知函,其說明欄教示記載稱:「對於本案公告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記載顯有錯誤;惟相對人之錯誤記載並不因而使非行政處分變成行政處分,故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通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據聲請人自陳內政部業已將之移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審理。從而,聲請人如欲聲請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亦應以內政部為相對人,並以其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核准徵收函為標的,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之事實通知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06號裁定,即指正上開錯誤之情形,本院按其指示於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闡明上開法律關係,相對人表示以後將予改進,惟聲請人主張其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不為處理,將案件移送行政院,係因其訴願狀寫內政部之核准函有瑕疵,引起內政部不高興,才送到行政院,堅稱其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執行,並無錯誤云云。
本院既已闡明,聲請人仍聲請就相對人非行政處分之通知函停止執行,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