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原告 陳聰信

被告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女兒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80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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