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張曼 即 張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1,908元自民
國96年05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銀行法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借
款本金261,90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