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徐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誼郎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列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且
地址僅列台中市○○區○○路○○○巷○○號,然經本院查詢戶
役政系統資料,並無廖誼郎之除戶戶籍地址曾設於該址,且
設籍之人是否與廖誼郎有何親屬關係,是否為廖誼郎之繼承
人均屬不明。則原告所指之廖誼郎究為何人、是否死亡及其
繼承人為何人均有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先
行補正下列事項,即廖誼郎之除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受僱於廖誼郎之證明,及廖誼郎曾積欠薪資30,0
00元之證明,以釋明被告即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
及係何人及住居所。
二、茲原告倘逾期未補正上揭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