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周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1元,及其中14,295元自民國94
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於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9元,及其中14,2
95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月6日止,迄今尚積欠
原告16,371元(計算式:本金14,295元+遲延利息1,914元
+違約金162元=16,371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
16,209元。嗣經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9元,及其中14,295元自
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209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當
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10月28日前之
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
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
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
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1,000元
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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