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 江永芳裕芳 銀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羅振宏 律師被告丙○○
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字體,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及聯合報雲嘉南版(版頭下)各壹日。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為「甲0000000」,因裕芳銀樓登記負責人為江永芳,故更正為「江永芳即裕芳銀樓」。
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拿 白金戒 指請原告修改,因已無法修改,被告丙○○當場表示欲賣出,原告告知戒指上刻有「PT900」,代表九成金,並非純白金,以當日牌價每錢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戒指重一錢九分七釐,只值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但被告丙○○並未答應賣出。事後,被告丙○○卻向被告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台南珠寶公會)對原告提出不實指控,而台南珠寶公會根據此一不實指控,向銀樓同業發函表示;有消費者因急需現金,持白金戒指至原告處變賣,原告告知該只白金戒指成色不足,若買入需加倍扣除提煉消耗,只能以二千二百九十元買入,以致買賣價差達二倍金額。但六月份白金首飾掛牌行情,買入最低價格每台錢為二千二百元,白金戒指重一錢九分七釐,故應為四千三百元。
但是,函文內容和事實相差甚大,被告台南珠寶公會在未詳細查證下,輕信被告丙○○的不實指控,而發函各銀樓同業,致使原告辛苦建立的良好形象,毀於一旦,造成原告商譽重大損害,故被告二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所為不實指控,傷害原告長期所建立的良好形象,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於是,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內容的道歉啟事,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3、被告另應連帶將附件所示內容的道歉啟事,發函向嘉義市吉利銀樓台南室麗山銀樓、寶源銀樓、金泰興銀樓公司、寶冠銀樓、永光銀樓澄清原告清譽。並願針對聲明第一項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台南珠寶公會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八十九年度特優商號商界楷模狀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南珠寶公會:
(一)被告事務所設於台南市,發函行為從台南市寄發,發函內容和被告丙○○亦無關,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嘉義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
(二)被告是根據寶源銀樓的申訴而發函,寶源銀樓曾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該只白金戒指成色不足,買入需扣除提煉消耗,故會差二倍金額。被告只是據實反應會員所提出申訴,並沒有故意損害原告商譽的事實。被告也不認識丙○○,況且,被告發函各銀樓,其內容均經過查證,並無虛構,故原告提起本作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三)請求傳訊證人 陳清煌林福來李萬金
二、被告丙○○:不認識乙○○,也沒有向台南珠寶公會告狀,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但是,原告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且,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所發函文,正本收受者是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即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在地,因此,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台南珠寶公會的抗辯,不能成立。
二、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承認所發函文內容,是根據寶源銀樓口述,而且,由秘書繕打,未向原告查證即發函,有函文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 黃澤士 (即寶源銀樓)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根據被告台南珠寶公會函文主旨記載:「貴會所屬會員吉利銀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台南市寶源銀樓批購白金飾品,賣出白金戒指一只壹台錢玖分柒釐,當時白金掛牌行情每台錢售價貳仟捌佰元,(不含工資)合計約伍仟伍佰元,迭至六月間原購買此戒指消費者,急用現金將白金戒指持往嘉義市裕芳銀樓變賣,經查六月份白金首飾掛牌行情,買入最低價格計算每台錢貳仟貳佰元,白金戒指一只壹台錢玖分柒釐,應付出售人肆仟參佰元,但裕芳銀樓兌入該只白金戒指僅付貳仟貳佰玖拾元,另裕芳銀樓同時向消者宣稱:該只白金戒指成色不足,買入需加倍扣除提煉消耗,致買賣價差二倍金額...」,被告台南珠寶公會在未向原告查證情形下,即向七家銀樓同業發函,而上述函文內容,以一般消費者來看,確實會造成原告有欺騙消費者之嫌,而對原告商譽有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被本院採信,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不能成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台南珠寶公會為不實指控,才會有此一函文事件的發生。因被告丙○○否認,而且,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法代乙○○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丙○○,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和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有共同侵權行為,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未向原告查證,以不實內容向七家銀樓發函,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不是自然人或法人,但以個人名義經營商號,在我國非常普遍,個人經營商號所賺取的利潤,靠的是平日辛苦建立的商譽,如果商號的名譽受損,以致造成經營上的困難,卻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反而有失公平正義,故應擴大解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包括商號名譽權在內。
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內容的道歉啟事,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以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內容的道歉啟事,發函向嘉義市吉利銀樓、台南室麗山銀樓、寶源銀樓、金泰興銀樓公司、寶冠銀樓、永光銀樓澄清原告清譽。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請求不能成立,不應准許外,本院認為;被告台南珠寶公會只向嘉南地區七家銀樓同業發函,並未向全國銀樓同業發函,目前,也只有嘉南地區部分銀樓及部分消費者知道此事,因此,被告台南珠寶公會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內容為:道歉啟事。查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南市金商濱字第九二0四一號函文一文,其內容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全然不符,致已嚴重侵害裕芳銀樓之名譽,道歉人等就上述侵權行為對裕芳銀樓鄭重道歉,以示負責,此致裕芳銀樓嘉義市○○路○○○號。道歉人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乙○○)及字體,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及聯合報雲嘉南版(版頭下)各一日,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並可達到向七家銀樓同業澄清的目的,故原告超過此一請求範圍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另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成立,而應駁回。
原告為獨資商號,有立案證書一份附卷證明,獨資商號的聲譽遭受侵害,登報道歉已足可回復其名譽,並無法以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而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因原告敗訴,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登報道歉及向銀樓同業發函澄清。因只有被告台南珠寶公會侵害原告名譽,而且,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不需要再向銀樓同業發函澄清,故被告台南珠寶公會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字體,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聯合報雲嘉南版(版頭下)各一日,原告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台南珠寶公會請求傳訊證人一事,與本案無關,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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