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黃政嘉 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即乙○○住處晤談,適黃政嘉之妻甲○○前來上址按鈴欲找黃政嘉,黃政嘉上前應門,但甲○○與乙○○發生口角,黃政嘉隔在二人中間,亟欲脫身,乃迴身擬進入上址屋內取公事包以便離去,詎甲○○隨黃政嘉身後正要進入屋內時,乙○○不讓甲○○進入,二人互拒於門內,乙○○基於防衛家宅安全自由之意思,強行關上鐵門,逾越必要之手段,將甲○○夾傷,使甲○○受有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因伊不讓告訴人甲○○跟著黃政嘉進入被告住處而將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以及伊係正當防衛等語,但佐以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憑(見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末行至背面第四行偵查筆錄甲○○部分),告訴人復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頁),上載被告受有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等普通傷害,被告辯傷被告並未受傷等語,即非可採;(三)被告另辯稱於案發當時,應屬實施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本院核諸案發當時情形,業經證人黃政嘉於偵查中證稱,爭執時伊站在她們中間(指被告及告訴人),伊太太(即告訴人)要隨伊進屋,被告推門不讓告訴人進去,告訴人便被門夾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偵查筆錄黃政嘉部分),以及關門當時,被告意在阻止告訴人強行進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末四行至同頁背面第五行),足認該址房屋雖非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案發當時住在該址,已表示不讓告訴人入內,而告訴人仍有意強行進入,被告實施防衛,尚非無據,惟被告所防衛者僅為家宅安全自由,其法益位階不能認為優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被告執意將門關閉之際,告訴人非有施暴或其他積極侵害之傾向或行為,竟使告訴人受有額頭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上肢瘀擦傷二乘一公分、左下肢瘀擦傷六乘四公分等普通傷害,顯已逾防衛之必要,應有防衛過當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罰等語,亦失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但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庸對被告處以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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